为充分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切实做好湖南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全区的修改意见建议征集工作,现将《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在本网站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征集时间为2025年7月4日至2025年7月9日。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邮箱314970743@qq.com、传真0738-8313030、电话0738-8216152等方式向娄底市娄星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娄底市娄星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4日
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路、港口、码头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户外公共场所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条【噪声监测及监测站点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噪声污染可以自行组织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噪声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作为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开展噪声监测,并对出具的数据、报告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不得在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影响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条【宁静小区建设】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居民住宅区开展宁静小区建设,鼓励宁静小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
第四条【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工业园区、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布局,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建立噪声污染企业清单,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色园区、绿色工厂建设,推广应用工业领域减振降噪施工、运行设备设施。
第五条【机动车噪声管控】禁止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改装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擅自加装机动车涡轮、改动管路、排气管和消音装置以及从事其他导致机动车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第六条【交通噪声污染防治】交通干线两侧环境噪声限值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其中铁路干线两侧环境噪声限值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60分贝。机场周边环境噪声限值不得超过70分贝。
第七条【先房后路噪声污染防治】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污染防治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第八条【先路后房噪声污染防治】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并按照规定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当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验收、交付使用。
鼓励建设单位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九条【严重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问题解决机制】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与公路、城市道路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条【船舶、港口码头噪声防控】在城市市区航行、作业或者停泊的船舶,视线良好时不得鸣放声号,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使用的除外。
港口、码头作业以及运输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标准。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船舶靠泊、港口设施作业时间,夜间作业尽量避免产生噪声;指挥作业时优先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信等方式;合理规划港口内车辆运输路线,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场地边界噪声限值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等领域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二)水利建设等领域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三)其他领域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出具;未指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噪声防控】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流程,优先采用装配式建筑等先进工艺和新能源等先进设备降低施工噪声,将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布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区域,并采取围挡等降噪措施。
鼓励施工单位在封闭的机械棚内使用搅拌机、电锯、电镐、砂轮机、钢筋加工机械等易产生高噪声的机械,或者进行全封闭施工,减少噪声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公示噪声污染防治信息、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十三条【小区作业噪声污染防治】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开展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并在约定的工程实施期限内完成。
禁止工作日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半和晚上六点至次日早晨八点,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在居民住宅区范围内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作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垃圾清运等活动,应当采取降低噪声或者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干扰居民生活。
第十四条【既有公共建筑噪声防治优化措施】鼓励经营管理者对已建成的医院、疗养院、酒店、宾馆、旅社等具有休息居住属性的公共建筑采取增设隔音材料、优化隔声门窗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经营活动噪声防治】商场、文化娱乐经营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隔声、降噪和减少振动的措施,边界噪声限值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健身、娱乐活动噪声防治】进行健身、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对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昼间不超过55分贝,夜间不超过45分贝。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管理者、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对活动区域、时段以及噪声排放值等进行规范。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麻将馆、棋牌室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麻将馆、棋牌室等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限值昼间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麻将馆、棋牌室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引导场所使用者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减少人为噪声。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噪声防治】在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在医院、商场、餐厅、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内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限值不得超过55分贝;在公共汽车、地铁、火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限值不得超过45分贝。
第十九条【充换电基础设施噪声防治】 充换电基础设施的选址应当考虑对周围声环境质量的影响。
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应当选用低噪声设备。
第二十条【群众自治机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可以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公众也可以通过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噪声投诉督办机制,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突出噪声扰民问题。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噪声污染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编辑: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