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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问责办法
2014-07-10 16:40:41 字号:

     

 

娄星办发〔2014〕4号

 

 

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委办公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娄底市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

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娄星工业集中区党工委、管委会,区直各单位:

现将《娄底市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问责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委办公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6


娄底市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借调、聘用人员,以下同)。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力不强,政令不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和落实领导指示要求时,政令不畅,管理混乱,贻误工作的;

(二)违反明令禁止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工作延误,或影响工作质量,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四)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不及时到现场处置或者处置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扩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工作规定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三)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审批权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审批管理权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七)对不予受理、审批的事项不按规定告知理由的;

(八)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九)擅自增加审批条件、环节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

(十一)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以威胁、要挟、变相要挟或暗示等手段对行政相对人敲诈勒索或索取财物的;

(十二)以登记、备案、评估、评价、技术咨询、年检、监制、认定、审定等形式变相设置许可事项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实施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的,或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五)服务性收费却不提供服务,或降低标准提供服务的;

(六)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七)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强制相对人参加学会、协会、学术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九)在培训、办班、考核时不按规定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有下列乱摊派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强制行政相对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拉广告的;

(二)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咨询、检测等有偿服务的;

(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钱物、索取赞助和无偿占有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四)为行政相对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五)履行公务时超出法定职权,违规接受行政相对人派车接送、行政相对人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品、有价证券的;

(六)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行政相对人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

(七)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等为名,接受行政相对人出资旅游观光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具体理由、具体事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检查备案登记、“企业宁静日”制度,擅自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原因、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实施检查的;

(五)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实施检查的;

(六)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事项重复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九)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报、敲诈勒索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效能建设制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上班无故迟到、早退或因私外出不请假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群众告知经办机构、场所和经办人员的;或经办机构无人时,不告知经办机构、人员联系方式的;

(三)在不受理审批或服务事项时,不一次性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或暂不受理理由和依据的;

(四)因开会、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需离岗,但没有按AB角岗位制指定代岗人员,给群众带来不便的;

(五)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六)工作效率低下,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

(七)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的;

(八)纪律涣散,工作时间打牌下棋、上网玩游戏、聊天、看电影、炒股票(基金)、出入休闲娱乐场所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会议,无故迟到、早退、缺席,不遵守会场纪律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

(十一)工作日午餐饮酒的;

(十二)其他违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科室领导问责:

(一)本科室工作人员受到待岗培训以上问责的,应对分管领导、科室领导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本单位工作人员三人次(含)以上受到待岗培训以上问责的,或单位受到问责的,应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

(三)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效能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对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问责;

(四)对有关效能建设的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较坏影响的,应对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问责;

(五)对发现的作风效能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造成较坏影响的,应对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问责。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所列问责事项外,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决策、管理服务、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或司法强制、行政复议、司法裁决等工作中有其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情形,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赔礼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待岗培训

(八)调离岗位

(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

(十)免职

(十一)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对单位的处理适用(二)、(四)、(五)项,并在年度绩效评估中予以扣分。

受到(四)至(八)项处理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受到(九)至(十)项处理的人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确定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赔礼道歉、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待岗培训、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或辞退。

第十五  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利用单位职权、利用自身职责以及地位的影响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一年内出现二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问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问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二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问责实施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法律法规及制度落实情况的回访和监督检查;

(二)受理举报投诉;

(三)开展调查核实;

(四)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问责实施机关对反映本办法第二章所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启动问责程序: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机关工作人员需要问责的;

(二)在干部监督和各项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

(三)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八)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九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主管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对市管干部的问责,报同级党委或纪委常委会同意后,作出问责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对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其所在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的j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问责实施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曰。

对事实清楚,适用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问责方式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适用诫勉谈话(含)以上问责方式的,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部门。受到停职检查以上问责的.,《问责决定书》要进入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档案。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由、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三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曰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问责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

编辑:娄星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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